【本地部署】下载PHP本地托管文件,轻松实现自有域名下载APP,适用于PHP网站环境

在测试App阶段开发者可能多需要多人多次进行APP下载测试!

并且很多开发者希望测试地址为自己的域名!
这里提供一种快捷搭建分发下载的方法,只需要在分发平台下载对应分发部署文件上传自有服务器即可!

以下为PHP服务器环境教程

1.登录一门APP开发平台,进入分发测试栏目
https://www.yimenapp.com/developer/open.cshtml

点击进入任意分发平台

在左侧导航,点击新建分发

2.新建分发之后,在分发基本设置项目,选择自己托管

如图所示,在域名项目这里下拉选择自己托管

选择下载托管文件之后,会出现本地部署文件的下载链接
默认下载文件格式就为PHP版本
点击右侧下载按钮,即可将文件下载到本地电脑

3.将本地部署文件上传至服务器任意目录

将下载的部署文件直接上传服务器任意目录

上传成功之后,即可根据自己上传的网站目录地址构建自己的下载地址
如图,我们的下载地址则为:bbs.yimenapp.com/2022/DC7W.php
这样我们就构建好了自己域名的APP下载页了!

[自有域名]下载文件挂载自己服务器,轻松实现免代码开发APP分发下载页,实现自有域下载

部分开发者觉得解析域名比较繁琐!

外加解析生效时间比较久!
为此分发平台特别推出本地文件挂载,只需要在分发平台下载分发文件,上传自己的服务器任意可访问目录,即可实现任意分发地址;
实现无代码开发自有域名访问的页面搭建!

1.登录一门APP开发者后台,进入到分发平台页面
https://www.yimenapp.com/developer/open.cshtml

如果所示,随便进入到一个分发平台,优分发或驿站分发都可以!

2.进入到对应的分发平台,直接点击新建分发

在分发平台直接点击新建分发

在基础设置里面,找到域名配置选项!
点击下拉即可选择本地部署,自己托管


选择  下载托管文件
选择之后 页面会提供各种服务器环境的本地部署文件下载,根据自己服务器环境选择文件类型下载即可!

如图所示,选择下载文件类型即可

如图,如果自己网站服务器是PHP,就选择PHP下载

3.下载到本地文件,上传服务器网站任意目录


上传到任意网站目录地址都可以的

上传完成之后,根据自己网站目录地址自己构建获取APP下载地址

比如我们这里上传的是BBS网站的demo目录下载,那么下载地址则为
https://bbs.yimenapp.com/demo/Mdw8.php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应用宝商店移动应用ICP备案截图上传要求

应用宝商店移动应用ICP备案截图上传要求

一、ICP备案查询(非经营性的APP提供ICP备案)

1. 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

系统地址:https://beian.miit.gov.cn

2. 输入已备案主体名称或域名或网站备案号查询备案信息,见下图:

3. 查看ICP备案信息,需保证网站首页地址可以正常打开,且其他信息无误,示例图见下图:

4. 无经营性质的ICP情况下,可提供ICP备案截图,所提供的ICP备案截图信息与查询的一致,并且备案官网能正常打开且主体信息等也与上传主体信息一致,盖章后再上传,可参考下图:

二、移动应用ICP备案图片上传

将已盖章的ICP备案截图上传至版权证明该位置,路径:基础服务>基础信息>资质证明>版权证明,如下图所示:

关于APP主办者应在APP的“设置”或“介绍”等显著位置如何标注备案编号?

APP备案编号应在APP“设置”两级菜单以内的界面标注(“设置”为第一级,“设置-关于XXX”或“设置-XXX介绍”为第二级)。若在第三级菜单内界面进行标注的,第三级菜单需为“ICP备案编号”或“APP备案编号”专用菜单。
同时,标注的备案号应链接到工信部备案系统网站或在备案编号下方提供链接(https://beian.miit.gov.cn),供用户查询核对。

备案需要多久?

备案需要多久?

一般来说,管局审核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接入商初审周期可能在1~3个工作日。因您选择的接入商以及所在地管局不同,可能审核周期会有有所差异,实际审批周期还请您依据自己的接入商及所在地管局的通知为准。

 APP备案对象?

服务器放置在境内,需要联网接入的APP就需要备案,并不区分APP安装、使用的平台。若APP本身内容是单机,仅使用了其他供应商的广告服务、推广服务,且域名等不属于APP主办者,则主办者不用为不联网的单机APP进行备案。

APP需要何时完成备案?

2023年9月1日以后新上架应用(包含历史下架重新申请上线的应用),应先履行备案手续后再上架应用,如未履行APP备案手续,应用提交上架申请会被驳回;

2023年12月12日起,将限制未备案的库内应用发起 「版本更新」;

2024年1月5日起,将逐步开始清理在架未备案的「存量应用」,届时,针对未备案的应用及开发者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 限制未备案应用安装、下架未备案应用、冻结开发者账号等,为保障开发者日常经营不受影响,请各位开发者依照相关期限,尽快完成应用备案的要求。

如何获取备案结果?

省级通信管理局在收到APP主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并准确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短信、邮件形式告知,主办者也可以通过备案系统网站 http://beian.miit.gov.cn 自行查询。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省级通信管理局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此外,APP主办者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其备案编号。

怎样办理APP备案?

APP主办者在填写有关备案材料并实名核验后,由其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通过“国家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系统”(即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向APP主办者住所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在线提交备案申请,APP主办者无需到通信管理局窗口排队办理。

对于已履行网站备案手续的,仅需补充完善其APP有关信息,无需重复填报主办者真实身份信息。对于没有网站备案信息的,应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2023年9月1日开始,主管机关开始受理APP备案申请,请提前按照指引准备材料。

APP备案是指什么?

自2000年起,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规定,电信主管部门对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开展备案核准工作(即ICP备案)。随着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APP已成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重要载体,APP与网站同属于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向电信主管部门参照网站备案的方式履行备案手续,登记实名、网络资源和业务等信息。

阿里云ICP备案进度及结果查询

如果您通过阿里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提交了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备案申请,您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查询ICP备案进度及ICP备案结果。

ICP备案进度

您可登录阿里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查看ICP备案进度。

您在阿里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提交ICP备案信息后,会经过阿里云初审和管局最终审核。初审过程中可能需要您补充提交一些必要的其他资料。

  • 阿里云审核
    • ICP备案初审:提交ICP备案初审订单后,订单将会在1个工作日左右进行审核,具体以实际审核时间为准。
    • 提交管局:订单为待提交管局状态,阿里云审核专员将会在1个工作日左右将您的订单提交至管局审核,具体以实际提交时间为准。
  • 工信部短信核验您收到阿里云发出的ICP备案信息提交管局通知后,会收到工信部发出的短信核验验证码,您需在收到核验短信的24小时内,访问工信部备案管理系统手机号码短信核验通过后,您的ICP备案信息将流转至管局审核,详情请参见短信核验。说明如您长时间未收到短信核验的验证码,您可登录工信部ICP备案平台重新发送短信核验验证码,具体操作请参见短信重发操作步骤。
  • 管局审核各省管局审核时间不同,实际审核时长会根据ICP备案场景有所不同,一般为1~20个工作日,具体以实际审核时间为准。ICP备案信息提交至管局审核后,阿里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首页会显示当地管局预计的审核时长。您也可以通过ICP备案系统进行查看,审核结果将以短信和邮件等形式通知您。

ICP备案结果

ICP备案申请信息成功提交管局系统后,管局审核时长一般为1~20个工作日,管局审核结果将以短信及邮件形式通知您,如您的ICP备案申请被驳回,您可登录阿里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查看驳回原因排查问题,并根据当地管局的ICP备案规则修改信息后,重新提交ICP备案订单。详情请参见备案驳回FAQ。

管局审核通过后,审核信息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同步到阿里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若您备案的为网站,在此期间,您可以设置域名解析及进行网站安全检查。

  • 设置域名解析,将您的域名指向阿里云服务器并开通网站访问。域名解析设置,请参见您使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域名解析相关文档,以下列出了弹性Web托管、云虚拟主机等产品的域名解析设置。
    • 云虚拟主机:请参见云虚拟主机如何设置域名解析。轻量应用服务器:请参见绑定域名和DNS解析。
    如果您是在阿里云域名服务(原万网)注册的域名,请参见云解析DNS文档新手引导。
  • 进行网站漏洞和内容风险的安全检查,避免因内容违规影响正常业务或漏洞风险被不法分子攻击利用。具体请参见网站威胁扫描系统。

ICP备案教程之短信核验操作指引

根据工信部要求,中国内地提供服务的网站/APP进行ICP备案时需进行短信核验,您在阿里云ICP备案平台提交ICP备案申请且初审完成后,会收到工信部发送的核验短信。您需要在收到短信的24小时内完成短信核验,短信核验成功后备案申请将进入管局审核。

重要

从2023年11月17日起,如果手机号码仅用于订单内的App负责人,但不用于主体或网站负责人,则该号码无需进行短信核验。

需要短信核验的ICP备案类型

根据工信部最新要求,自2020年8月17日起,各省市进行以下类型的ICP备案申请时需通过工信部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短信核验,详情如下所示。

备案类型类型细分短信核验对象
主体负责人服务负责人
首次备案仅包含网站服务
同时包含网站和APP服务×
仅包含APP服务×
新增服务新增网站服务
新增APP服务×
同时新增网站和APP服务×
接入备案全部
变更备案主体、服务信息均变更

短信核验处理要求

  • 短信发送规则:
    • 仅发送验证码至ICP备案信息中填写的联系方式1的手机号码。
    • 发送的短信核验验证码为6位阿拉伯数字。
    • 短信验证码的发送号码为12381或106**********12381。
  • 核验时效要求:
    • 您收到阿里云发出的ICP备案信息提交管局通知后,会收到短信核验验证码,以实际收到时间为准。建议您关注手机短信内容。说明如您未收到、遗忘或其他原因丢失了短信验证码,可登录工信部备案管理系统重发短信,短信重发操作请参见短信重发操作步骤。
    • 您需在收到核验短信的24小时内,访问工信部备案管理系统进行验证。手机号码短信验证通过后,您的ICP备案信息将流转至管局审核。说明若收到核验短信24小时内没有进行验证或验证失败,ICP备案订单将自动退回至您的阿里云账号,详情请参见工信部短信核验未通过(验证超时或验证失败)怎么办?。

短信核验操作步骤

需验证的手机号码收到工信部发出的验证码短信后,您可登录工信部备案管理系统进行验证。

短信核验操作如下。

  1. 进入工信部备案管理系统,单击短信核验
  2. 填写短信核验信息。在短信核验页签下,根据下方要求填写短信验证码、手机号码、证件号码后6位等信息,填写完成后单击提交,系统将进行自动审核。
    • 手机号:您需根据自身角色填写主体负责人或网站/APP负责人在ICP备案信息中联系方式1的手机号码,不同ICP备案场景下需要验证的负责人不同,详情请参见需要短信核验的ICP备案类型。说明如您的手机号码有变更:
      • 进行变更备案与新增网站(原备案不在阿里云或原备案在阿里云)的短信核验时,如果备案成功的主体负责人或网站/APP负责人手机号码已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验证主体负责或网站/APP负责人新的手机号码。
      • 进行其他ICP备案类型的短信核验时,如备案成功的主体负责人或网站/APP负责人手机号码已无法正常使用,需先进行变更备案后再填写变更备案成功后新的手机号码。变更备案请参见变更备案。
    • 验证码:请查看工信部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填写其中6位数字验证码。说明如您未收到、遗忘或其他原因丢失了短信验证码,可登录工信部备案管理系统重发短信,短信重发操作请参见短信重发操作步骤。
    • 证件号码后6位:请填写本次ICP备案的个人证件(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号码后6位。当您使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进行短信验证时,请注意证件号码后6位填写,具体示例如下。ICP备案用户:请填写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正面的证件号码后6位,例如:345678。
  3. 确认短信核验结果。提交成功后,请根据页面提示查看您的短信核验结果。
    • 如系统提示您的短信核验已全部完成,该请求将提交管局审核,说明您的ICP备案订单已完成短信核验操作,系统会将您的ICP备案订单提交至管局进行审核,管局审核相关详情请参见ICP备案审核。说明短信核验成功后,您的ICP备案订单将直接进入管局审核,工信部不会下发短信通知。短信核验结果会在24小时内同步至阿里云,您可前往阿里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在我的备案中查看。如系统提示您的短信核验完成,请等待其他核验人进行短信核验,说明您的ICP备案订单中还有其他需验证的手机号码,请联系其他负责人及时完成核验。如超过24小时未核验,工信部系统将会驳回您的ICP备案订单,详情请参见短信核验处理要求
    说明如果您未收到工信部发送的验证短信,您可以重发短信,请参见短信重发操作步骤。

短信重发操作步骤

如果您未收到工信部发送的验证短信,您可以重发短信,收到验证短信后您可提交短信核验。短信仅可重发2次,第3次单击重发后系统将不再重发短信验证码。

  1. 进入工信部备案管理系统,单击短信核验
  2. 短信核验页下方单击短信重发,在短信重发页签下参考下述要求填写手机号码、证件号码后6位。填写完成后单击提交 ,提交后即可重新获取短信验证码。
    • 手机号:您需根据自身角色填写主体负责人或网站/APP负责人在ICP备案信息中联系方式1的手机号码,不同ICP备案场景下需要验证的负责人不同,详情请参见需要短信核验的ICP备案类型。说明如您的手机号码有变更:
      • 进行变更备案与新增网站(原备案不在阿里云或原备案在阿里云)的短信核验时,如果ICP备案成功的主体负责人或网站/APP负责人手机号码已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验证主体负责或网站/APP负责人新的手机号码。
      • 进行其他ICP备案类型的短信核验时,如备案成功的主体负责人或网站/APP负责人手机号码已无法正常使用,需先进行变更备案后再填写变更备案成功后新的手机号码。变更备案请参见变更备案。
    • 证件号码后6位:请填写本次ICP备案的个人证件(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号码后6位。当您使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进行短信验证时,请注意证件号码后6位填写,具体示例如下。
      • 浙江省以外的其他省市ICP备案用户:请填写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正面的证件号码后6位,例如:345678。
  3. 查看提交结果。提交成功后,系统将显示如下界面。如提交后系统提示该条验证库里找不到记录,请参见重发短信提示“该条验证库里找不到记录。”怎么办?处理。
  4. 查看手机获取到的验证码并完成验证。详细信息请参见短信核验操作步骤。

ICP备案需要注意哪些信息确认

在阿里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中,完成ICP备案信息填写及所需资料的上传、认证后,您需再最终仔细确认填写的ICP备案信息是否正确,以免因备案信息填写错误或资料不合格导致备案申请被驳回。

为满足管局对ICP备案真实性的要求,备案资料上传及真实性核验需在阿里云App上完成。完成后您可直接在移动端完成后续操作,提交备案订单。

说明

如果您的登录状态或ICP备案操作不支持在移动端操作,您可返回PC端在上传资料环节单击下一步,继续完成最终的信息确认。

信息确认注意事项

ICP备案信息包含主体信息、网站/App信息和上传备案资料,您可参见以下注意事项,重点排查您的ICP备案信息是否正确。

  1. 主办者信息
    • 姓名:需填写真实的主体负责人姓名,ICP备案审核过程中和ICP备案成功后,阿里云会联系此负责人确认其是否为主体负责人。
    • 手机号码:需填写真实有效的主体负责人联系方式,ICP备案审核过程中和ICP备案成功后,阿里云会通过此联系方式联系并确认其是否为主体负责人。
  2. 网站/App信息
    • 网站名称:要求三个及三个以上汉字,且网站名称需与主办单位名称有关联性。个人网站名称命名要求请参见个人网站命名要求,单位网站名称命名要求请参见单位网站命名要求。
    • 负责人姓名:需填写真实的网站/App负责人姓名,ICP备案审核过程中和ICP备案成功后,阿里云会联系此负责人确认其是否为网站/App负责人。
    • 手机号码:需填写真实有效的网站/App负责人联系方式,ICP备案审核过程中和ICP备案成功后,阿里云会通过此联系方式联系对应负责人,保障备案信息的真实性。
  3. 上传ICP备案资料请参见ICP备案所需资料,仔细查看上传的资料是否清晰、正确。

全部信息确认完成后,选中同意相关协议,单击提交备案,您的ICP备案订单将生成并进入初审阶段。初审所需时长及后续步骤请参见ICP备案审核。